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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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庭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受刑人,
惟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但均為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罪,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周庭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12/09/20113/03/08112/10/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7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27204、27205、2720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60號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日期113/03/25113/02/20113/06/04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60號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4/25113/06/12113/09/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4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1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5號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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