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恒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在社會上為國家盡一份心力,被告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傷害程度,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末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全部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犯後尚能知錯悔改,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明示願意支付公庫六萬元改過,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已能達成刑罰之教化目的,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