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洗錢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年09月08日至110年09月09日111年05月06日、111年05月09日、111年05月10日、111年05月11日、111年05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9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31日113年0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確定日期113年01月10日113年08月0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