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尹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尹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尹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究猶再犯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另有多項犯行、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業據被害人 馬惠卿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22號被告黃尹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萬丹
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6日下午5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新興國中」前,徒手竊取馬惠卿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供己為代步之用。嗣警員於102年8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見黃尹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處,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尹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