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5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政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政德(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又另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執行案號為99年度執緝字第2269-1號),異議人既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3年以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即不應另執行拘役,是執行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之數罪,必須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關係,始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反之,若該數罪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無上開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3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A案,執行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2269-1號);後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案,執行案號為高雄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2268-1號);復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因搶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
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C案,執行案號為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A案即異議人有爭議之妨礙公務案之犯罪日期為97年9月9日(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4月14日),B案之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2月25日,C案之犯罪期間係在99年2月3日至99年
7月30日間,其中最先確定判決之日期為99年8月30日,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A案之確定日期在C案之前,C案又非A案犯行確定日前所為,是A案與C案之罪再無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可能。該A案與C案之數罪,既不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雖C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3年以上,仍無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系爭妨害公務犯行拘役刑之餘地。是檢察官上開拘役55日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