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7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就上開業務侵占等案件所判決之有期徒刑,與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執行刑1年確定,而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8年11月2日起受僱在統一超商天津門市加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擔任收銀店員之職務,負責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上午3時許,在上址超商內:(一)侵占店內收銀機內,屬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907元、悠遊卡18張、電話卡20張、POEN講行動電話儲值卡10張、遠傳易付儲值卡16張、台灣大哥大預付儲值卡10張、中華電信儲值卡6張、和信電訊儲值卡5張、家樂福電信儲值卡4張、高速公路電子收費1萬張、統一超商ICASH卡5張、保險套4個、永恆紀元DVD3片、永恆紀元網路遊戲專科1本、香菸4條、衣服3件、內褲3件、去漬霸洗衣粉2罐、耳機2件、無線上網卡1張、各類遊戲點數卡170張、口罩13個、酷鼻涼1個、歐護防蚊液1罐、保險套4盒、DOCTOR提神液2罐、萬應白花油1瓶、綠油精1瓶、曼秀雷敦1罐、清新舒緩霜1罐、DOCTOR清新舒緩霜1罐、ICASH卡20張及7-11點數兌換卡7包等物。(二)竊取該店負責人 孔千菱 置放在店內之ACAR小型筆電1台及滑鼠墊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4萬餘元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經警方通知孔千菱店內無人,並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25分,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千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孔千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8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偵卷第30至32頁)、被害人提出之清點文書(偵卷第39至44頁)、採證照片2幀(偵卷第45、4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占及竊取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品,應視為數個侵占或竊盜舉動之接續執行,而為接續犯。而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不愉快,屢遭指責,即憤而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為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信任關係,及其侵占與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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