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莊正信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伊的土地已經在彰化民事執行處拍賣當中,亦有支付給債權人十八萬元的收據云云,惟被告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並不因事後與戊○○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額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甲○○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戊○○、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並已退還多位退會會員之已繳會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據證人 胡秀鳳 證述屬實,原判決審酌被告丁○○、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上開等情狀,分別量處共同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兩年,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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