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間因再犯罪,被撤銷緩刑;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84年度易字第2472號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15日);㈢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09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12、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對其盤查,其主動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有前揭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狀,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