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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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李美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美裡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裡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自民國97年5月3日至同年
7月1日,共計羈押60日。該案關於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聲請人因該案遭羈押60日,致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且影響後續之升遷及退休金請領額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補償,共計30萬元(計算式:605,000=300,000)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1年
7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
105年6月2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7年5月3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7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共計受羈押6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60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則聲請人請求就受羈押之60日為補償,自屬正當。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查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審
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聲請人受羈押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本院係依聲請人當時之職務、相關證人指述及查扣證物等,足認斯時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等情,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另酌量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1歲,時任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財政課課長,遭羈押前每月薪資為68,435元,業經聲請人到庭陳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復斟酌聲請人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行政科畢業(見本院卷第74頁),並考量聲請人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衡酌其智識程度、謀生能力、生活狀況及受羈押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自由受拘束、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應屬過高,而以每日3,000元折算為適當。是聲請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3,000元折算1日為計算,而請求之羈押補償日數為60日,即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8萬元(計算式:3,00060=180,000);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