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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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偉豐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曾敏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對被告乙○○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至105年1月4日方屆滿(原期間之末日即105年1月2日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而應順延至105年1月4日),本件聲請人委由代理人王翼升律師於104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然已於104年4月份調解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在案。離婚後,聲請人甲○○欲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人並約定於104年5月24日聲請人甲○○將至該屋取回物品,豈料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上開物品,是被告乙○○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之侵占罪嫌,應屬無疑。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54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86年6月1日結婚,婚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後於104年4月16日調解離婚,調解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同年5月30日將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所有物品搬離,後因告訴人選定同年5月24日搬運 關聖帝君 神像及祖先牌位,是與被告更改搬運日期,經被告同意後,告訴人與其姐姐( 許桂枝 )、姐夫、妹妹( 許桂香 )、妹婿及協助搬運之親友共6人,於同年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搬運告訴人所有物品,被告則委由其姐姐( 曾敏惠 )到場處理,曾敏惠為免告訴人日後推詞稱有物品未搬離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尚請 劉得昌 、 劉亮東 、 劉姿儀 到場,及協助拍攝之親友,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 許袁耀 共9位在場,另請里長 余民宗 、警員黃到場見證,而在搬運過程中,告訴人與其親友可自行進出系爭房屋之任何地方,且決定要搬運何物品,告訴人最後搬走英文物品5件、滅火器、工具一箱、冰箱、洗衣機、關公像、神祖牌、個人衣物一大箱、英文物品、寶來期貨資料、富邦產物股票、地號493-2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結婚戒指1個、項鏈、手鏈、戒指等金子共5個等物品,至於1樓熱水器、神桌則委被告以廢棄物處理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全權授權書、切結同意書、甲○○搬走屬於其個人單獨所有動產(物品)清單、錄影、錄音資料之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第27頁、第31頁至108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上開物品云云,然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告訴人前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後因兩造於104年4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撤回對他造所提出之所有民、刑事訴訟,是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04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後再行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告訴人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9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法有違云云,顯是有誤。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告訴人並未舉證確實置於系爭房屋內,自難僅憑被告依約不再許告訴人至系爭房屋內搬遲其所稱之物,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錄音筆│1隻││├──┼──────────┼───┼───┤│2│汽車備份鑰匙、汽車領│││││牌證明、汽車說明手冊│││││、汽車保養手冊等汽車│││││相關物品│││├──┼──────────┼───┼───┤│3│手部運動鋼球│2顆││├──┼──────────┼───┼───┤│4│松木書桌│1張││├──┼──────────┼───┼───┤│5│相簿本│2本││├──┼──────────┼───┼───┤│6│甲○○高中畢業紀念冊│1本││├──┼──────────┼───┼───┤│7│標框老鷹大型紙雕│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