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文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文章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即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15號,下稱調解卷)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4年7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案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解繳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4,384元,可供為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
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等同意可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金進行分配,業依職權分配完結,於105年7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於104年6月24日經宣示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人乃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本院裁定於104年7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如上規定視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自陳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3紙可憑(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7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又聲請人102年至104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46萬140元、138萬5,499元、139萬9,083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9、26
3頁),而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薪資均遭法院強制扣薪2萬3,56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4頁背面、第302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2年5月至10
4年4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25萬9,775元【計算式:(146萬140元÷12×8)+138萬5,499元+(139萬9,083元÷12×4)-(2萬3,563元×24)=225萬9,7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104年8月24日陳報其每月支出為2萬7,75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嗣於105年8月22日陳報每月支出為3萬1,546元(因增加往返桃園及臺南探視母親之交通費及過路費,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均有高於我國平均每人每月基本開銷之疑。甚且,殊不論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是否有浮報及非必要之情,而逕以其所提每月支出2萬7,751元或3萬1,54
6元計算之結果,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扶養義務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9萬3,751元【計算式:225萬9,775元-(2萬7,751元×24)=159萬3,751元】或150萬2,671元【計算式:225萬9,775元-(3萬1,546元×24)=150萬2,671元】,然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81萬4,384元,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次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按消債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
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所謂「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等,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
㈡觀諸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所提供聲請人104年度薪資明細,
聲請人於104年度領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績效獎金、企業化獎金及紅利分別為7萬690元、2萬1,
657元、2萬1,657元、17萬6,027元、9萬8,961元、7萬65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3、174頁),合計45萬9,
643元,然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為7萬6,047元(見調解卷第14頁),嗣於104年8月23日及105年8月22日則均陳報其每月收入為7萬3,04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第294頁背面),並檢附薪資明細為證,惟未將前揭所領獎金、紅利列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而該等款項收入金額鉅大,尚難諉稱係一時疏忽漏未記載,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據實填載其收入項目,顯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其情節難認輕微。
㈢聲請人配偶 梁秝蓁 於104年尚有2萬3,299元之利息所得,
若以年息1%計算,聲請人之配偶有為數不少之銀行存款(以週年利率1%利率反推,聲請人之配偶於104年度之銀行存款約有232萬9,900元),且聲請人配偶尚擁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計4筆、投資7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值為470萬7,5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又本院依職權於
105年1月11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債務人母親 吳趙孽 是否有向該局請領老人年金給付,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1月25日以保農福字第10510002150號函載明「…查吳趙孽女士申請老農津貼前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本局爰依規定自…,101年1月起迄今(104年12月)按月核發老農津貼7,000元在案。…」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9頁),足認債務人母親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且聲請人母親吳趙孽尚擁有坐落台南市安定區土地、田賦共計4筆,財產總值為2,546萬5,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1頁背面),足見聲請人之母親並非無資產之人,況聲請人共有5名兄弟姊妹得共同扶養母親,是聲請人之母親及配偶均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惟聲請人仍提列母親及配偶扶養費支出各5,000元、6,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第295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有浮報扶養費之嫌,並未據實填載其支出項目,顯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另本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認定,債權人其餘所述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對本院之結論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