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張欽厚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張欽厚係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朝凰 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朝喜 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補正已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朝喜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一同具狀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陳報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須非欲處分不動產之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敘明與相對人 張朝鳳 之關係、適任之理由。
三、聲請人應具狀釋明所提出102年12月12日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不利益之處。
四、所欲處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