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聖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債權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由該等資料可知被告並無如其偵訊所辯為告訴人辦理車價2.2倍之車貸)。⑵被告於短期間內以同一藉口密集詐欺同一被害人,各次行為乃屬接續犯。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832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口稱有意願調解,然被告現在在監服刑,刑期不短,且其前於106年間即出國至印尼棉蘭之電信詐騙機房內從事詐騙,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參與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詐騙集團,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司法書類可憑),竟不思悔改,再設局詐騙本件告訴人,其素行堪稱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43,83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

  被   告 曾聖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涵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以汽車貸款服務人員,向 羅峻益 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羅峻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聖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羅峻益收到未繳貸款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峻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聖涵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羅峻益聯繫,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

2

告訴人羅峻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聖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9分許

7,420元

3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7,000元

4

111年10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

6,992元

5

111年10月27日上午12時10分許

7,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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