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中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6,269元,金額非鉅,被告犯後除自白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原任職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13、114頁),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對照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26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和解筆錄中,已約定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領取之薪資扣抵5,458元,被告並當庭賠償1萬0811元,所餘3萬元則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賠償,有該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3、114頁)。可認告訴人本件遭侵占之金額中,被告仍保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黎中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中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營業所(下稱羅東營業所)之貨運司機,工作內容包括收受貨件、收取運費及向客戶代收貨款,並彙整款項繳回羅東營業所或是透過ATM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黎中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2,269元攜至宜蘭地區某超商ATM,僅將其中6,000元存入公司帳戶,而將其餘46,269元侵占入己。嗣羅東營業所會計人員 蘇津平 查看繳款收執聯,察覺款項有異並詢問黎中廷,黎中廷坦言因積欠高利貸債務而侵占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津平、 江禾畬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中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禾畬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羅東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及承諾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26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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