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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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關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22分許,」之記載後補充「佯裝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顧客」;第2行至第3行關於「即逕自拆封食用,」之記載後補充「致超商店員 尹婉蓁 陷於錯誤,誤以為許健成具支付能力及意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許健成辯稱:伊係要結帳發現身上沒錢,但已拆封泡麵且沖泡熱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進入案發地點之超商後,即拿取貨架上之泡麵,未結帳即逕自拆封並於店內休息沖泡,嗣經超商店員詢問並告知僅能以現金結帳後便離去等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頁至41頁)為證,並經超商店員即證人尹婉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32頁),可見被告並非是主動向超商店員要求結帳,反係被動經證人尹婉蓁詢問後才表示無力支付,是被告所稱係結帳時始發現沒錢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進入超商之初,並未告知或取得超商店員之同意而拆封泡麵,嗣後亦未曾返回店內償還該泡麵之費用,倘若被告確有支付能力及意思,僅係一時未帶足金錢而無法當場給付,亦可事後返回現場支付,然被告並未為之,益證被告起初即無支付商品費用之能力及意思,故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已為被告拆封食用,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為任何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22分許,至 詹民雄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興門市內,自貨架上拿取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惟並未至櫃台結帳,即逕自拆封食用,復經該超商店員尹婉蓁詢問是否結帳,許健成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尹婉蓁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民雄、證人尹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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