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之記載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12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 褚允 中,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帆布袋

1個

2

辛拉麵、滿漢大餐泡麵

共7包

3

士立架巧克力

1袋

4

海尼根啤酒

2瓶

合計價值

12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6號

  被   告 陳立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軒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 褚允中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懸掛以帆布袋1個裝放之辛拉麵、滿漢大餐泡麵7包、士立架巧克力1袋、海尼根啤酒2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帆布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褚允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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