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0、361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
3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
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23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憲兵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5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3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897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0、361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1.23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於另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4.23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該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等物,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公訴人亦於本件審理時,表明上開物品不在本件施用毒品之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之範圍等情,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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