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玖佰貳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