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24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6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6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6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76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原告 張可函
塗宗源 王莉綾 張志宏 吳城明 葉泰伸 莊華岳 曾祐瑜 上一人之代理人 曾林阿月原 告 王柏雄 被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緝字第2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