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1,381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二)應提出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地址,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