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5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各乙紙為證。雙方約定:⒈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原貸款利率目前為3.075%加年息1%後為本次請求利息利率4.075%)。⒉違約金則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計收。未料被告除於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外,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亦為他債權人假扣押執行中,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本行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自95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469,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還。
(二)又被告甲○○於94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雙方所訂約定,持卡人未於本行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本行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該信用卡款項因被告甲○○對本行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2月1日尚欠66,342元,其中64,672元為本金,另1,670元為96年2月1日前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借款歸戶明細、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滯欠款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二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