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22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五○○二○六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道○路○段與慈雲路口附近。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業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
(四)查獲時間: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道○路○段與慈雲路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後拍攝之相片共八張。
(三)扣案之刀械一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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