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肆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共4支)」,第9行補充「並當場扣得備份鑰匙1份(共4支)」,另證據欄增列(五)鑰匙1份(共4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簡易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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