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6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以96年度執更字第88號所為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甲○○於95年12月間接獲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矯字第0950037909號處分書,該處分書以聲明人另涉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之詐欺案件,作為撤銷理由,惟該詐欺案件,聲明人實有冤枉情形,已依法提起上訴中,從而該處分書是以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作為處分依據,則其處分即顯有疑義,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亦係「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之保護管束」,是檢察官撤銷之裁量權,即應考慮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等相關規定,原處分書就此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均未見適當說明,遽行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尤有合法性疑義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為假釋之相對撤銷事由,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之絕對撤銷事由,二者迥不相同,尚難併同比較。再聲請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89年5月2日假釋出監,詎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95年12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判書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雖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未遂之行為,仍在上訴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惟聲明人夥同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虛偽簽注參賭,嗣再側錄內容不實之錄音帶並以不實之中獎簽單訛詐 廖彩秋 給付彩金。謀議既定,乃先由聲明人於94年12月初某日提供1萬元予 李鶴年 ,由李鶴年於同年12月6日中午某時許交予廖彩秋供作下注賭金。次於同年12月6日17時許,李鶴年即依計在聲明人甲○○住處撥打電話予廖彩秋,並告知簽注3組號碼,廖彩秋聞言將之記在隨手取得之10包裝香菸盒上後,隨即撥打電話予 蕭吟惠 ,請其轉向組頭「 阿彩 」下注。同日21時許,香港六合彩開出如附表所示之號碼,甲○○、李鶴年二人隨即囑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與李鶴年偽以錄下簽注上揭3組號碼過程之錄音帶,並由甲○○將該號碼另記在簽單上。翌日即同年12月7日13時許,甲○○、李鶴年二人即至廖彩秋住處提示上開簽單與錄音帶,要求廖彩秋應給付彩金共計約1百萬元,而為廖彩秋所否認,雙方意見不一之情形下,甲○○與李鶴年即表示可以打折和解,以免其等經營六合彩之事曝光,廖彩秋見情況有異,即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自首並報案,另由警扣前揭所示之簽注單2張及錄音帶1捲,甲○○、李鶴年二人始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聲明人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前揭判決可稽,益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法務部為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法務部於95年11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50037909號處分書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檢察官並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聲明人之殘刑,經核並無違法行使裁量權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㈡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與無罪推定原則所欲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不利推論之目的不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所欲保護人民對於國家行政行為正當合理之信賴之目的不同,聲明人違反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顯示保護管束之目的不達,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假釋,核與無罪推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內,有詐欺未遂之行為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已如上述,顯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至為顯然。法務部以聲明人上開詐欺未遂行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援引前開規定,以95年11月27日法矯字第0950037909號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人指摘原處分未考量「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合法性疑義,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