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儒
羅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第14199號、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儒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
羅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儒、羅琳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陳柏儒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樂正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後,並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即與羅琳同居之處,並將其中8包藏放於閣樓臥室床旁櫃中,另10包則放至客廳桌上,羅琳即與陳柏儒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連絡,與陳柏儒共同持有之並取而施用。嗣為警於103年7月1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執行清樓專案訪查時,見客廳桌上散置不明粉末,羅琳適從浴室步出穿衣,見狀旋即將其中散置於桌上之愷他命10小包(已放入一袋中裝置)抓起,欲掃進桌旁椅上之褲子堆中藏放,惟警察覺有異,經陳柏儒同意搜索,而於羅琳手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10包,再於同址閣樓床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8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儒、羅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羅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陳柏儒辯稱:於103年5月間某日時、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正」之成年男子欠我錢,便將愷他命放我這邊抵債,這些毒品都是我的,是我保管、施用,沒有與羅琳共同持有云云;而被告羅琳則以:警察查獲的毒品都是陳柏儒取得、所有,也是陳柏儒決定如何使用,我沒有持有該等毒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綽號「樂正」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並將之攜回與共犯羅琳同居處放置等情(見偵查卷103年度偵字第14119〈下稱103偵14199〉卷第5至12頁、第73至75頁背面、第8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
24、56頁),以及被告羅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被告陳柏儒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愷他命,也曾取用,因見員警到場,一時情急,不想被警察查獲該等毒品,即將之拿起藏放到一旁椅子上之褲子堆等情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06號〈103偵14006〉卷第11至16頁、第65至68頁、第9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5頁至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10包之贓證物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8包之贓證物照片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35573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58946號鑑定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3偵14006卷第17頁22頁、第27至28頁、第41至46頁、第51至52頁、第61至62頁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103偵14199卷第81頁至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柏儒、羅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被告陳柏儒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羅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我從「樂正」那邊拿回他因欠我錢而質押的愷他命18包後,把10小包放在客廳桌上,另外大包(按:即另外8小包)愷他命我放進房間櫃子下面,羅琳只知道外面放的10小包,不知道大包的等語(見103偵14199卷第9頁、第11頁背面);於偵訊中供述:我將毒品放在桌上,她自己拿去抽等語(見103偵14199卷第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103年7月1日警方在我租屋處查獲的毒品,是我所有,因為我本身有吸食,所以103年4月中旬朋友跟我借錢時,就把毒品當抵押品給我,那時候我還不認識羅琳,所以羅琳不知道抵押毒品作價的過程,我是103年5月31日前幾天認識羅琳的,後來到103年6月1日,就由我出租金、羅琳出名的方式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0樓一戶樓中樓式房子同居,搬進租屋處後沒幾天,大概是103年6月5日或6日,我就把這些毒品拿回租屋處放在桌上,一大包裡面有好多小包,羅琳有問過我,所以羅琳知道客廳桌上10小包是哪類毒品,除桌上的毒品外,羅琳不知道我還有其他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而被告羅琳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查獲毒品之臺北市○○○路○段○○巷○○號0樓是我承租,有簽訂租約,該址是我與男友陳柏儒同住,警方在桌上查獲10小包毒品,我知道是陳柏儒拿回家放在桌上,是陳柏儒的等語(見103偵14006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則供述:警察查獲的愷他命都是陳柏儒的,我和陳柏儒都有在 施用愷 他命已經2、3個月,陳柏儒把愷他命放在居住處桌上,我要施用就自己拿來用,他也不知道,最後一次是103年6月28日中午12時,我在新生北路的家裡還有施用愷他命,我並不知道陳柏儒的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見103偵14006卷第65頁至背面、第67頁背面、第9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我知道居處桌上為警查獲之10包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經就上開2人所述互核以觀,就為警在被告2人同居之處所客廳桌上所查獲之10小 包愷 他命部分,被告陳柏儒既然知悉被告羅琳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猶將愷他命拿回兩人同居處,放置於彼等生活作息均極易接觸之客廳桌上,且於被告羅琳詢問時告以該等毒品即為愷他命,當知悉被告羅琳如毒癮發作或有施用之需要時,即可隨時取用,卻未另予藏放或加以攔阻,顯見被告陳柏儒有與被告羅琳共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羅琳雖不知被告陳柏儒如何取得上開桌上毒品之過程,然被告羅琳既然知道該等毒品係被告陳柏儒拿回兩人同居處之客廳桌上放置,復於想施用時,即可隨時取用,實難認被告羅琳無與陳柏儒共同持有該等毒品之意。
2.另被告陳柏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警察進來時,我人就站在客廳,羅琳剛從浴室出來,而客廳桌上有那10小包毒品是放在一個袋子裡面,桌上還有我自己在使用而打開散在桌上的毒品,我沒有指示羅琳要怎麼處理桌上那10小包毒品,也不知道或看到她有把桌上10小包毒品藏到褲子堆的事情,因為那時候警察叫我站在旁邊,所以我沒看到羅琳藏放毒品之過程,是後來警方說羅琳把那10小包拿起來的時候,我才看到羅琳有把10小包(放在一大袋)毒品整個拿起來放在手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背面);被告羅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桌上的10小包毒品是裝在一個小袋子裡面,毒品是我當時警察在搜的時候,我剛好洗完澡出浴室,沒有穿外褲,見到警察在搜,緊張在收拾,我穿完我穿完室內短褲,就看到10包愷他命放在圓桌上,我不想被警察看到那些毒品,所以就趕快把毒品拿起來,就往旁邊長桌旁邊的椅子上的褲子堆掃過去,該圓桌和椅子距離(經通譯當庭測量)約132公分,警察是在我拿起毒品放到褲子堆的過程中發現那10小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37頁背面、第55頁至背面)。綜觀被告2人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陳柏儒於員警到場搜索時,並未指示被告羅琳如何藏放毒品,然被告羅琳卻在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客廳桌上之10小包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況下,猶憑己意予以藏放,不欲讓員警搜得,是被告羅琳顯有持有該等毒品之意,始能任憑己意予以處置,準此,亦難認被告羅琳就附表二所示毒品與被告陳柏儒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被告羅琳執詞以辯,顯屬無稽,洵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為警查獲愷他命10小包之地點,係在被告2人同居之處;又該等毒品並未經被告陳柏儒藏起,而係直接放置在客廳桌上明顯之處,為被告羅琳所知悉;被告羅琳並可隨時取用;嗣員警查獲時,被告羅琳復有持有該等毒品藏放隱匿之動作,足認被告2人就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10小包愷他命部分,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琳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陳柏儒所辯並無共同持有云云,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柏儒、羅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陳柏儒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甚鉅,卻因他人欠己債務,任意收受大量之愷他命作為抵債之用,並供己施用而持有,持有數量甚鉅,甚且因而使同居女友即被告羅琳亦處於得以隨時取得施用並進而共同持有之狀態,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與被告羅琳之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尚未查獲其持以更犯本案外之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始終坦承個人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情節、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及被告陳柏儒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2.另審酌被告羅琳知悉被告陳柏儒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放置同居處之客廳桌上,非但未能勸阻,亦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非輕,卻仍執意持有並進而施用,且唯恐員警發覺渠等持有毒品上情,猶迅持藏放,誠屬不該;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警、偵坦承犯行之情況,改口否認之態度;然考量被告羅琳之持有毒品動機,主要仍係基於同居男友即被告陳柏儒收受他人用以抵債之物品且隨意散置住處之內,使被告羅琳有機會得以共同持有該等毒品,且持有之數量不若被告陳柏儒大量,故認被告羅琳與陳柏儒雖屬共犯關係,仍需與被告陳柏儒之量刑有所區別,是兼衡尚未查獲被告羅琳持以更犯本案外之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情節、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及被告羅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陳柏儒、羅琳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均含SIM卡各乙枚),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分別當庭發還被告2人(見10
3偵14006卷第67頁背面、103偵14199卷第75頁背面),均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琳就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部分,與被告陳柏儒亦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羅琳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琳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柏儒、羅琳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35
573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58946號鑑定書影本各乙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羅琳僅就被告陳柏儒帶回放置於桌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所知悉,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其所不知情而由被告陳柏儒另行藏放同居屋內他處之毒品,認其有共同持有之意思。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羅琳就附表一所示8包第三級毒品亦與被告陳柏儒共同持有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琳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於蒞庭時就被告羅琳、陳柏儒持有毒品數量不同分別求處不同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羅琳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處被告羅琳罪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表一愷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34.4000公克(含10袋10標籤10膠帶)、驗前總淨重31.6290公克、取樣0.1090公克、驗餘總淨重31.5200公克,純度為80.5%,純質淨重25.4613公克。
附表二愷他命8包;
1.其中2包編號A1、A2,驗前總毛重1026.1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5.13公克)、驗前總淨重1021.04公克、取樣0.16公克,純度為99%,純質淨重1010.82公克。
2.其中4包編號A3至A6,驗前總毛重400.49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4.80公克)、驗前總淨重395.69公克、取樣0.16公克,純度為95%,純質淨重375.90公克。
3.其中1包編號A7,驗前毛重16.0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1.27公克)、驗前淨重14.80公克、取樣0.15公克,純度為97%,純質淨重14.35公克。
3.其中1包編號A8,驗前毛重0.54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34公克、取樣0.06公克,純度為97%,純質淨重0.32公克。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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