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臻
巫守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87號、10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臻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晚間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紅酒,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月18日凌晨2時許,沿臺中市○○路往光興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上開長龍路1段302號前時,復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告巫守舜原應注意槽化線乃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亦疏未注意,而貿然步行由南向北穿越上開長龍路路段(該路段劃有槽化線),被告陳柏臻所騎乘上開機車遂撞擊被告巫守舜,被告巫守舜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柏臻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傷顏面、頸、頭皮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陳柏臻之血液酒精含量經換算後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陳柏臻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柏臻、巫守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巫守舜告訴被告陳柏臻過失傷害案件;及本案告訴人陳柏臻告訴被告巫守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陳柏臻、巫守舜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巫守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陳柏臻之前開告訴;及告訴人陳柏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巫守舜之前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