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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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讀私立慈惠醫護學校時,邀同案外人 許光榮
洪彤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4筆,總計新臺幣104,226元,並約定自被告畢業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及未依約清償時之利
息、違約金等。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新
臺幣104,22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現應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就學貸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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