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行交付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並自首其施用第一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間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第4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盤查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毒品,並交付海洛因1包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頁正面、第5頁正面),足認員警於對被告盤查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2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4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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