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4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473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4日邀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
(1)133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71%計付。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借據為據。
(三)債務人乙○○應於每月4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借據中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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