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皆係臺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海端分隊(址設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西庄24-5號)之替代役役男(現皆已退伍),兩人於服役期間,係分配於同一寢室生活起居。緣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3日夜間9時許,趁甲○○收假返回海端分隊,並將隨身背包放置於寢室置物櫃,離開寢室外出之際,以徒手竊取甲○○所有背包內之郵局金融卡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所竊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分別於97年12月4日、5日,持上開所竊得之甲○○所有郵局金融卡,並以甲○○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內,接續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提款方式,輸入密碼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使之誤認係甲○○親自或授權之人提款現金,陷於錯誤,而允乙○○提領現金,乙○○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2,800元,合計4,800元。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復將上開所竊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撥打通信,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服務之電信系統業者傳送訊息,使電信業者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撥接均係由甲○○或其授權之人所為,進而提供撥接服務;乙○○則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自97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至97年12月9日甲○○掛失停話止,共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32元。嗣經甲○○調閱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見失竊期間,上開失竊門號有與乙○○女友之通話紀錄,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10月9日屏營字第0985002676號函所附甲○○之97年12月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份門號0000000000號補印通話明細單影本、臺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海端分隊所檢送甲○○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之休假記錄各一紙,以及現場圖3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手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於97年12月4日、5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因一時缺錢衝動,誤觸法網,於遭告訴人甲○○發現後,隨即清償所盜打之行動電話費用並匯款3,000元作為補償告訴人損失之用,有乙○○所呈繳款收據及匯款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復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願再給付3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損害之用,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案後於審理中供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建請本院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持以置入所竊得
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其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原由被害人甲○○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復已經被告所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月,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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