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被告杜晉儒(原名杜杏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1號、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事實
壹、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緣丙○○與戊○○係夫妻,然二人感情不睦、迭有爭執,丙○○與戊○○之父親丁○○間亦有嫌隙。丙○○於101年8月17日晚間,原與其2名未成年女兒約定共同前往冬山鄉○○幼稚園參加活動,然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見同行之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其二名未成年女兒於半途轉往不同方向離去,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在宜蘭縣○○鄉○○路○○○號丁○○行進中之車道前,攔停丁○○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丁○○下車後,見丙○○自行開啟自小客車後車門欲逕行帶走二名未成年女兒,即手持行動電話欲蒐證,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丁○○之行動電話搶下後摔在地上,致丁○○之上揭行動電話相機鏡頭及背蓋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又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丁○○之頭、臉部,並將丁○○摔倒在地後,進而壓在丁○○身上,接續毆打丁○○,嗣因路人甲○○及乙○○上前阻止,丙○○始停手,丁○○因此受有右臉挫傷併腫脹、左肘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嗣因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其妻戊○○、證人即途經現場之路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本院下採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其妻戊○○、證人即途經現場路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羅 偵字第10100號卷第9-11、1
3、15-17、18-20頁、101偵4321號卷第29-30、40-41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100號卷第24、25、31-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另矢口否認有前揭毀損告訴人丁○○手機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摔告訴人丁○○的手機,該手機應該是2人在拉扯、打架中飛出去,伊當日亦沒有見到該手機損害的情形云云。惟告訴人丁○○所有手機當日確係因被告見告訴人丁○○欲持手機錄影蒐證,突遭被告搶下後摔在地上因而受損一節,業據證人丁○○、戊○○及途經現場路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查4人所述情節亦均相符一致、並無歧異(見警羅偵字第10100號卷第10、13、16頁、101偵4321號卷第29、40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而證人甲○○與本件告訴人丁○○、戊○○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亦互不認識,亦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有證人甲○○、乙○○與告訴人丁○○間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2-77頁),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蓄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甲○○之證述足堪採信。此外,並有卷附手機毀損照片及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維修報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足證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至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丁○○手機因被告搶下後摔在地上亦受有電源鍵故障云云。然查卷附該手機毀損照片,實僅能看出告訴人丁○○手機背面之相機鏡頭及後背蓋確有破裂、故障之情形,並未見該手機有何電源鍵故障乙情(見警羅偵字第10100號卷第39-40頁)。又稽之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維修報表影本,亦僅係在客戶描述故障現象一欄中有記載電源鍵故障-下陷等語,然檢測/處理紀錄欄中並未有何維修該手機電源鍵之紀錄,是無足證明告訴人丁○○手機電源鍵有因被告摔落在地致受損故障一節。惟被告既有前述毀損告訴人丁○○手機致背面相機鏡頭、背蓋有破裂、故障致不堪用之情形,足認被告所犯本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101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丁○○之頭、臉部,並將丁○○摔倒在地後,進而壓在丁○○身上,繼續毆打丁○○,後因路人甲○○及乙○○上前阻止,丙○○始停手,並向丁○○恫嚇稱:「我要告你蓄意殺人,…我一個人而已,我一個人配你全家。」等語,致丁○○受有右臉挫傷併腫脹、左肘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如上述),且因丙○○上揭傷害行為及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一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恐嚇的話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丁○○乙節,固據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見警羅偵字第10100號卷第10、13頁、101偵4321號卷第40、4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結證稱:現場吵雜聲很大,伊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丁○○稱:『我一個人而已,我一個人配你全家。』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100號卷第17頁、101偵4321號卷第30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有聽到該句話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100號卷第19頁),惟偵查時又證稱:其聽不清楚,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丁○○2人在吵架等語(見101偵4321號卷第30頁),再經本院審理時詢以為何警詢、偵查時所述歧異?證人乙○○則答稱:其在警局應該是回答員警『好像有』聽到,因為這對其來說是不重要的事,其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徵證人乙○○亦未能確認當日確有聽聞被告口出告訴人丁○○所指前揭恐嚇一語。再者,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稽之公訴意旨所指『我要告你蓄意殺人…我一個人而已,我一個人配你全家。』該等用語,實難以窺知被告將以實際之行動加害於告訴人丁○○,亦未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實難認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非恐嚇。復參以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多件訴訟糾紛,被告所言「我一個人而已,我一個人配你全家」云云,亦應係指兩家間之訴訟問題。是縱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丁○○時口出此言,亦難認告訴人丁○○將因此致心生畏懼,難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妻戊○○間感情不睦,且與丈人即告訴人丁○○間偶有嫌隙,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成傷,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事後仍未自我省思過錯,告訴人丁○○迄未原諒被告等情,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理商業務,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開銷、個人負債等一切情狀,既衡酌公訴人求處重刑等,就所犯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曾於101年2月24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戊○○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詎丙○○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2分、11時52分及翌日(101年10月15日【原起訴書誤載14日】)凌晨0時1分及0時8分等深夜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騷擾戊○○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因認被告丙○○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戊○○行動電話中4通來電均係伊撥打無訛,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平日都有與告訴人戊○○及2名未成年女兒聯繫,亦曾於夜間通話,之前告訴人戊○○與2名未成年女兒生病時亦係伊前往照顧,伊沒有騷擾告訴人戊○○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收受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內容,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2分、11時52分及翌日(15日)凌晨0時1分及0時8分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1偵4955號卷第11頁),且有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證人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13頁),固堪認定。惟細譯被告庭呈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2日迄同年11月21日之撥號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戊○○幾乎每日或相隔一日就有電話聯繫,且常有一日多達數通電話聯繫之情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前其與被告仍有電話聯繫,被告都會到學校接小孩,也可以直接探視小孩,因其與被告2人雖於離婚訴訟中,但其尚未正式取得小孩之監護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2人平日確實聯繫密切,是被告前揭所辯:伊有照顧小孩,亦常與告訴人聯繫等語實在,堪值採信。再者,被告曾於101年7月3日(星期二)22時57分33秒至同日23時2分41秒通話308秒、於101年7月13日(星期五)23時37分59秒至同日23時38分14秒、23時40分51秒至同日23時42分24秒分別通話15秒、93秒、於101年7月15日(星期日)23時11分51秒至同日23時12分27秒、23時12分54秒至同日23時18分25秒、23時18分49秒至同日23時19分36秒、23時20分16秒至同日23時20分35秒分別通話36秒、331秒、47秒、19秒、於101年7月22日(星期日)23時13分29秒至同日23時13分49秒通話20秒、於101年7月26日22時18分47秒至同日22時21分47秒、22時40分19秒至同日22時46分37秒分別通話180秒、378秒、於101年7月30日22時30分0秒至同日22時30分37秒、22時37分39秒至同日22時41分51秒分別通話37秒、252秒、於101年8月1日(星期三)23時30分28秒至同日23時36分45秒、23時38分42秒至同日23時41分49秒分別通話377秒、187秒、於翌日(即2日)凌晨0時18分7秒至同日凌晨0時18分14秒通話7秒、於101年8月5日23時32分2秒至同日23時33分13秒、23時34分5秒至同日23時36分13秒、23時36分31秒之同日23時37分36秒分別通話71秒、128秒、35秒、於101年8月14日(星期二)23時9分26秒至同日23時12分14秒通話168秒、於101年10月27日(星期六)22時3分50秒至同日22時10分13秒、22時10分40秒至同日22時16分25秒分別通話383秒、345秒之通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8頁)。益證被告確曾於平日深夜與告訴人戊○○電話通話聯繫。從而,證人戊○○雖指稱:其平日10點就寢,小孩在星期五、六才會在晚間11、12點尚未就寢,星期日因隔日要上學就不會那麼晚睡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核與前揭被告行動電話撥號明細顯然未符,是證人戊○○指稱: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星期日)晚間11時12分、11時52分及翌日(15日,星期一)0時1分、0時8分撥打其行動電話已對其造成騷擾云云,要難可採。故不得逕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撥打告訴人戊○○行動電話之紀錄一節,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戊○○構成騷擾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