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第509號、第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5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9月2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10月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6年10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於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㈥、於107年3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3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㈦、於107年4月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㈧、於107年4月23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4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A0000000、UU/2017/C00000
00、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6A1600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抓雞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5百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