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黃寶萱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晶瑩
林晶儀 林怡君 林千惠 賴秀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益成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即年息12%),並約定104年4月27日清償。上訴人又於103年9月18日向林益成借款6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即年息12%),並約定104年6月19日清償。林益成已於103年7月28日將500萬元、103年9月19日將600萬元,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匯到上訴人所指定的美國FirstPalmettoBank帳戶。而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5人繼承。嗣被上訴人等五人於104年3月26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將每月利息5萬元、6萬元及到期之借款本金500萬元、6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詎料,上訴人竟自104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核算5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5萬元,清償期為104年4月27日,共欠息4個月計20萬元,6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6萬元,清償期為104年6月19日,共欠息6個月計36萬元,合計56萬元,連本金共欠1156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 彭貫綝 借款,而非向林益成借款,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於103年因生意需要資金,而向多年友人彭貫綝借款,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益成間原本並不相識,僅上訴人返台時曾透過彭貫綝介紹識得林益成。據悉因林益成為銀行的VIP客戶,銀行對其國外匯款給予減免手續費、郵電費之優待,因此彭貫綝透過林益成帳戶,以林益成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藉以免除手續費。上訴人向彭貫綝查詢得知,關於103年7月28日之500萬元借款,彭貫綝已於103年7月25日由自己之帳號先行連同訴外人 陳靜慧 換匯人民幣之款項51萬元,共匯款551萬元至林益成銀行帳戶內,因此上訴人是向彭貫綝借款,非向林益成借款。至於103年9月18日之600萬元借款,彭貫綝則先於9月19日與林益成商議由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墊付借款,並以其名義匯款予上訴人,後於同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240萬元入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5日分別由彭貫綝自己匯豐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此彭貫綝已將上訴人借款之所有款項存入或匯入林益成之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予林益成之2份借款契約書,係因國人向銀行購買外匯,匯款至國外要註明匯款原因,該匯款係因借款匯出,為配合匯款查核,因此上訴人向林益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林益成僅為匯款名義人,並非實際借款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6萬元之本息,容有違誤。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分別
匯500萬元、60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的美國FirstPalmettoBank帳戶,該兩次匯款都是由彭貫綝去辦理匯款。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賣匯水單、交易憑條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31頁)。
㈡訴外人彭貫綝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以及於同年10
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式支出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有滙豐銀行電匯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75、77頁)。
㈢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8日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7、19頁)「黃寶萱」之簽名確為上訴人之簽名。
㈣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過世,被上訴人等五人為其全體合法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原審卷第21、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156萬元,有無理由?(亦即,系爭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益成之間,或上訴人與訴外人彭貫綝之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被繼承人林益成借款,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既否認向林益成借款,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益成借款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即年息12%),並約定104年4月27日清償。上訴人又於103年9月18日向林益成借款6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即年息12%),並約定104年6月19日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條(原審卷第27-33頁)、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7、19頁)、上訴人傳送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5、57頁)等件為證,依上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交易憑條,林益成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分別匯500萬元、60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的美國FirstPalmettoBank帳戶。又上訴人提出之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8日借款契約書原本確有上訴人之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林益成所設於中華電信Hinet中之帳號為0000000.000@m
sa.hinet.net之郵件內容結果,顯示該信箱內確實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二份借款契約書,互核匯款日期之金額,與借款契約上所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且借款契約書記載:「茲借款人黃寶萱向林益成借款」等文字,已指明貸與人是林益成。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係彭貫綝借林益成帳戶轉匯與伊,
貸與人實為彭貫綝云云,並據提出滙豐銀行電匯申請書、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3、7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收件證明2紙(原審卷第75頁、103、105頁)、訴外人陳靜慧書立之匯款證明書(原審卷第185頁)、律師函(本院卷第75頁)、林益成、彭貫綝之名片(本院卷第77頁)、103年7月人事行政局行事曆乙份(本院卷第147頁)、陳靜慧提款卡正反面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51-152頁)、2014年7月31日電子郵件乙份(本院卷第223頁)等件,並舉證人彭貫綝為證。惟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滙豐銀行電匯申請書、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收件證明2紙等件,顯示彭貫綝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之帳戶,惟此僅足證明彭貫綝有交付數筆金額予林益成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有匯款單據,即認彭貫綝為本案之實際借款人。且彭貫綝103年7月25日匯款之金額為551萬元,及10月-12月間之匯款金額合計640萬元,較第一次借款500萬元,多出51萬元,亦較第二次借款600萬元,多出40萬元。其主張於103年10月、12月匯款,亦距同年9月19日林益成將6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時間相隔甚遠,則彭貫綝上開匯款與系爭借款間是否有關?已屬可疑。再者,倘若本件上訴人確係向彭貫綝借貸,何以不由彭貫綝直接匯款予上訴人,卻輾轉透過第三人林益成?亦屬有疑。上訴人雖抗辯係為節省手續費及郵電費云云,惟此僅上訴人片面之詞,且仍不能證明其與林益成間不成立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伊與彭貫綝為多年友人,係透過LINE向
彭貫綝借款等語,雖舉證人彭貫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用LINE溝通之方式向我借款,103年7月28日500萬元及103年9月18日600萬元,都是向我借的。是由林益成之帳戶匯出,再從我的戶頭裡匯到林益成的戶頭,因為由林益成的帳戶中匯款,不需要收一千多元的手續費,又怕銀行會查,所以林益成之借據另外寫,銀行抽查時有個憑證。
利息上訴人有時她回國會拿給我,有時是我請她代買東西,她就會從中扣除。目前為止,上訴人所欠之利息沒有結算」云云(原審卷第116-122頁),證人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原審卷第143-179頁)、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41頁)為證。惟查:
⑴彭貫綝證述上訴人之借款事宜均係由上訴人透過LINE與
渠通訊交談所借云云,而提出LINE通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43-179頁)。惟觀上述通話紀錄,其中Selina(即彭貫綝)陳稱:「我想到了,你寫二張,一張借款,寫你的名字,是我們自己留存,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另一張借款人寫公司名,是給銀行看的,那就不用寫的太仔細」。Ivy(指上訴人):「InEnglishIwriteurname老大?orurcompany」;Selina:「Lin
YiChen老大名」;Ivy:「借據」、「老大英文名~YiChen,Lin」、Selina:「yes」、「youmailto00000
[email protected]」(見原審卷第155-157、165-167頁)。由其二人上開對話中可知,彭貫綝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立借據,其表示「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乃顯示係我們日後要求上訴人負責,並非表示上訴人日後要對彭貫綝『個人』負責。又上訴人借款之時,即先行詢問之借據要開予何人,彭貫綝始要求上訴人借據要開予林益成,益足見上訴人於借款之時,已知本件貸與人係林益成。其次,系爭兩筆借款金額高達1100萬元,然遍查其二人之對話,亦無表示要求上訴人另立一份借據予彭貫綝,要屬不合常理。
⑵彭貫綝固提出上訴人於2014年7月28日出具向其借款之
借款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41頁),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惟觀之該契約書係載借款金額1100萬元,並於2014年7月28日匯入黃寶萱指定的美國FirstPalmettoBank帳戶。然系爭借款共2次匯款予上訴人,並非1次匯款,且第2次匯600萬元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則上訴人何能在尚未匯款600萬之前即於2014年7月28日出具向其借款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之理。是彭貫綝所提出之記載「向彭貫綝借款」之借款契約書是否真實,亦屬存疑。
⑶另查上訴人主張向彭貫綝借款,包含於103年12月12日
、12月2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共400萬元)至林益成帳戶之金額,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證人彭貫綝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彭貫綝陳稱該400萬元係供買貨用的等語(原審卷第133、139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明確(原審卷第121頁),證人彭貫綝亦自承曾與被上訴人對話承認匯400萬元予林益成之帳戶係買貨之用(原審卷第121、139頁)。據此,更足證證人彭貫綝證述係由林益成之帳戶支付借款,再由彭貫綝匯款予林益成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又主張:關於彭貫綝匯款551萬元至林益成帳戶
,較其借與上訴人500萬元之金額多出51萬元部分,係彭貫綝在大陸之友人陳靜慧以人民幣向林益成換匯台幣款項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靜慧書立之匯款證明書(原審卷第185頁)、陳靜慧提款卡正反面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51-152頁)為證。惟縱上訴人主張該51萬元係林益成與陳靜慧間之交易,亦無法證明餘500萬元係彭貫綝借貸與上訴人之款項。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彭貫綝與林益成名片各1張,主張兩人名片
上載郵件均同為「[email protected]」,可見上訴人寄送系爭借款契約至該信箱,係向彭貫綝借款云云。
然上開信箱既亦為林益成所使用,系爭契約又載明係向林益成借款,自不能僅以彭貫綝與林益成共同使用該信箱,即認得以推翻系爭契約明文記載係向林益成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林益成,主
旨為「借據來了」附檔為第1張之借款契約書。另103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顯示主旨為:「9/18/2014$600萬的借據簽名-黃寶萱」,內容為「Dear老大和大嬸要再次謝謝您們的幫忙,小美女和小美女的老公feelblessedtoha
veyouguysinourlife!Ivy」,附檔為第2張之借款契約書,此有郵件可證(原審卷第55、56頁)。益見上訴人當時之郵件係發函與林益成,表示向林益成借貸共110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已足證明,系爭1100萬元之借
款,係由林益成所出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向彭貫綝所借,其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彭貫綝間云云,並不足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益成間,已如前述,再依借款契約所載,5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5萬元,清償期為104年4月27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欠息4個月計20萬元,另6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6萬元,清償期為104年6月19日,上訴人共欠息6個月計36萬元,合計56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有將利息付予彭貫綝,惟系爭借款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林益成與上訴人,彭貫綝並非出借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與林益成約定彭貫綝有受領系爭借款利息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100萬元、利息56萬元,及借款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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