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40號原告 王萬成 被告 陳紹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民國84年9月13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0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67○○○區○○段○○○○號土地,面積5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67及土地座落建物全棟(建號第1357號)及門牌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但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若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8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其交易價額為8,853,102元【計算式:45,833元/㎡×193.16㎡=8,85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