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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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魏國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魏國強因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
於104年7月17日上午8時33分許,於國道1號南下汐止入口匝道,因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採證光碟。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
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04年8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製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18日前。
㈢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9月9日向舉發機關網路線上服務系
統-首長信箱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2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略以:「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被告遂於104年10月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嗣再於104年10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
㈣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上述舉發事項並非事實,因原告車行方向是由汐止交流道南
下往內湖,行經此處與欲前往國三交流道的車流交匯時,於左後視鏡查看並讓左後方黑色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並於黑色自小客車通過後,見左側車道尚有數輛之車身距離並欲切入左側車道時,右前方綠色貨櫃車因前往國三匝道回堵車速已放慢,但此時本人駕駛車輛尚未完全切入左側車道,遂帶煞車減慢車速,此結果並非欲逼迫右側車道自小客車讓道之行為,而是因注意前行車輛狀況而產生之必要作為產生的結果,但卻遭右後方橘色自小客車駕駛以喇叭警示原告,原告以為有發生事故遂將車輛停下,但此時橘色自小客車並未適時停車並繼續接近本車右後方後才停下,原告由中央後視鏡及右後視鏡查看右後方確認狀況後發現並無任何事故,遂行離開以避免造成匝道壅塞回堵,但卻遭橘色自小客車駕駛認為是欲逼迫該車讓道,於事後惡意檢舉,此結果絕非原告之意圖,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104年9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04年7月17日8時33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現場目睹DV-2616號車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顯見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的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
可確認以下情形:⒈錄影時間00:OO秒至00:07秒之間: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他車)自國道一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駛入國道一號,匝道車道數為單一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後車道為兩車道,內側車道為往內湖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外側車道則為往國道三號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他車前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及綠色貨櫃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⒉錄影時間OO:08秒至O0:IO秒之間:他車前方之一黑色自小客車往內側車道駛去,綠色貨櫃車及他車則繼續於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⒊錄影時間OO:ll至OO:12秒之間:系爭汽車突然自內側車道出現於他車車身左側,車頭快速偏移進入他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後煞車,此時他車與前方綠色貨櫃車之距離約僅有2個小型車車身長度,前方綠色貨櫃車並無煞車減速之情形。⒋錄影時間OO:13秒至
OO:14秒之間:系爭汽車煞車後並未停止,持續貼近車道線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他車與前方綠色貨櫃車之距離不足2個小型車車身長度,前方綠色貨櫃車並無煞車減速之情形。⒌錄影時間00:15秒至00:18秒之間:系爭汽車再次駛入外側車道後煞車,他車閃避並加速超越系爭汽車後往前行駛,此時他車與前方綠色貨櫃車之距離不足1個小型車車身長度,前方綠色貨櫃車並無煞車減速之情形。⒍錄影時間00:19秒至OO:20秒之間:系爭汽車再次自內側車道出現於他車車身左側,車頭偏移進入他車行駛之外側車道,他車閃避,此時他車與前方綠色貨櫃車之距離不足1個小型車車身長度,前方綠色貨櫃車並無煞車減速之情形。⒎錄影時間OO:21至OO:35秒之間:系爭汽車駛回內側車道,加速往前行駛,他車與前方綠色貨櫃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國道一號銜接國道三號之匝道口,未見有匝道回堵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其本件違規行為僅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為因應前方綠色貨櫃車減速所致,惟依以上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系爭汽車出現於他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前,即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自錄影時間00:11秒至00:20秒之間,三度有明顯自內側車道侵入他車行駛之外側車道之舉動,且他車與綠色貨櫃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銜接國道三號之匝道口時,亦未有原告所稱匝道回堵之情形,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行為明顯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是故,原告前述主張實乃欲脫免處罰之詞,當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1條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定。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千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一年內違規之次數,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1年內有2次以上之第1項第3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1號南下汐止入口匝道,因涉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並提供錄影採證光碟檢舉,再由舉發機關、被告以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裁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9月9日向舉發機關首長信箱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被告回復原告之104年10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僅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為因應前方綠色貨櫃車減速所致,並無逼迫右側車道自小客車讓到之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經查:
⒈首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104年7月17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104年7月17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第29頁),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第32頁),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前開程序規範所要求之處理時限,乃無疑義。然對照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並從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知,縱使係為科學儀器所取得之違規證據,仍須依循證據法則,審酌其是否為適格合法之證據、以及能否證明違規事實後,始得逕行舉發之,非謂科學儀器所紀錄之證據資料,僅以查看紀錄內容能否判斷有違規行為或事實之方式「查證」後即照單全收;其次,由於手持通訊裝置普遍具有攝錄影功能,駕駛人亦常在交通工具上裝設行車監視器,用路人以科學儀器拍攝紀錄他人行車狀況,再利用該科學儀器之紀錄結果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遂非屬罕見。從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立場而言,人力或器材對於交通違規之監控有其極限,民眾檢舉可補其不足,檢舉者若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為,自有助於法制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惟若因行車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遂擷取科學儀器之紀錄片段,單方面指控他方違規事實,藉此公報私仇者,其檢舉既係以使他方受舉發裁罰為目的,檢舉內容是否符於事實全貌,尤應進行查證以資審認。故於民眾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進行檢舉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首應查明確認該證據是否真正而未經變造、剪接,其次始能審明該證據能否證明有違規行為或事實,又若從該證據內容可以懷疑事件之發生與檢舉者之前行為有關、甚至檢舉者本身亦有違規之可能時,接受檢舉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當要求檢舉者提供完整證據資料,或經由其他途徑進一步查證,以明事實真相並公平執法。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名稱:RV-00000000000000-iUbZn,其上顯示時間3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4秒期間:
⑴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匝道,而
於08:32: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匝道分為二線車道。(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2)⑵於08:33:04,可看見原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
外側車道行駛,且原告車輛車頭距離檢舉人車輛車頭甚近,並繼續靠近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復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復於08:33:08,原告車輛再度跨越車道線而嘗試往外側車道行駛,且原告車輛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近,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於前方貨櫃車後方,惟於08:33:13,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貨櫃車甚近之距離空間再次跨越車道線外側車道行駛,且原告車輛車頭距離檢舉人車輛車頭甚近,檢舉人車輛隨即減速,嗣原告車輛回至內側車道繼續向前往內湖方向行駛離去(見擷取錄影畫面3至12)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52頁背面、54-60頁)。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至少有三度以極近距離在檢舉人汽車
前方切換車道,伊迫近檢舉人使其減速停車之意圖,已甚明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係因伊欲切換至左側車道時,適前方貨櫃車減速致伊隨同減速,後方檢舉人車輛因未適時停車直至接近原告系爭汽車右後方始停下,因此誤認伊有逼迫讓道之情云云,顯非可採。嗣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係「在上匝道時因檢舉人的車子插到我前面,造成我車內乘客驚嚇,我想要把他攔下來,後來我老婆要上班,我就開走。」等語,對照上述檢舉錄影內容,可認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應較符合真實。
⒋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始該當本條款之要件,乃不待言。查本件原告陳稱伊於違規當日之行車動向,乃從汐止走國道一號往內湖方向;而系爭違規地點則位於國道一號汐止入口匝道迄於銜接國道三號出口匝道間,此對照檢舉錄影內容及本院勘驗時所擷取畫面甚明,原告雖有數次行駛至檢舉人汽車前後,以極近距離切換車道迫近逼車之行為,然原告汽車行駛至銜接國道三號出口匝道前時,並未與檢舉人同往右沿出口匝道向國道三號,而係直行往內湖方向行駛,此事實除足以佐證原告前揭行向之陳述應屬可採外,復可認原告之逼車行為並非本於迫使檢舉人讓道之意圖而為,則原告所為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乃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不滿檢舉人行車方式,企圖以逼車方式迫使檢舉人停車理論,所為固非足取並有害於行車秩序及安全,然原告既無迫使檢舉人讓道之意圖,原處分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雖非足取,然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至於原告案爭駕駛行為,是否涉有其他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及事實,而應適用同條例其他條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裁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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