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被上訴人 林東嶽
徐孝文 黃德義 高文偉 黃添龍 葉煥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謙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上訴人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上訴人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而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且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班制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則被上訴人每月可預期領得之夜點費,自屬依法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由被上訴人歷年之工作收入,可知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雖因被上訴人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約固定在新台幣(下同)4千餘元至5千餘元之間,顯見系爭夜點費均為被上訴人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為經常性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其次,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5條薪資平等原則,且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從事夜間工作之輪班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大夜點費400元或小夜點費250元,兩造顯已達成「一方於夜間服勞務,他方給付夜間工作報酬」之合意,二者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已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況系爭夜點費發次數並非偶發,實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與勞基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顯不相同。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之爭議,自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適用,且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亦不得抵觸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歷史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均無礙其性質係屬工資。至其發放金額是否因工作種類、學經歷、勞心勞力程度等因素而不同,係兩造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其本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無涉。因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夜點費,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依序分別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除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國營法第1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國營法第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上訴人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法,及行政院依該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於國營法之脈絡下探究,實毋須審究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工資範圍為何,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
0號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早於勞基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係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予,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工資之認定即應依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其次,上訴人草創系爭夜點費之初,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方式,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同,然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且勞工並未因日、夜間之值班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亦與職務工作內容或工作調薪無涉,縱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由上訴人之發放歷史沿革、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即可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應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加以,晝夜輪班制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屬法定工作型態,如於晝夜輪班制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不同,而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員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員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如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予給付,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亦非上訴人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係言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之給付必然納入工資範疇,而由上訴人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支領與員工之勞務間並無對價性,自不具工資之性質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已退休。「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二)上訴人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均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七、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1、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系爭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而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2)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3)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故綜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八、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對尚未給付,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個月│5,750.00000元││││1│林東嶽│107年7月1日├──────┼────┼──────┼───────┤260,625元│107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個月│5,875.00000元│││├─┼───┼───────┼──────┼────┼──────┼───────┼──────┼───────┤││││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個月│2,633.33333元││││2│徐孝文│107年7月1日├──────┼────┼──────┼───────┤117,125元│107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個月│2,541.6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個月│4,533.33333元││││3│黃德義│107年8月1日├──────┼────┼──────┼───────┤204,875元│107年8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個月│4,591.6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個月│4,800.00000元││││4│高文偉│107年6月30日├──────┼────┼──────┼───────┤217,250元│107年8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個月│4,883.3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個月│5,600.00000元││││5│黃添龍│107年3月30日├──────┼────┼──────┼───────┤248,000元│107年4月29日│││││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個月│5,333.3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個月│5,600.00000元││││6│葉煥昌│107年6月30日├──────┼────┼──────┼───────┤252,000元│107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個月│5,600.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