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太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太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太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劉太漢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再附表編號2、3之罪,前已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