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志鴻(下稱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金門縣金城鎮○○里○○○000號,然該址係被告母親 呂鳳乖 居住,其因中風行動不良,並未簽收執行傳票,縱使收受亦未通知被告,且被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該址是被告已離職之公司所在,被告實未收受檢察署執行傳票,並非故意不到案執行,且現需工作賺錢,並未實際居住於金門,亦不知員警持拘票到場,也未有藏匿行為,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04年4月
9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2年3月12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上開各刑事裁判及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再被告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0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復為其抗告狀所載明,而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為通知執行前開判決,係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按該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並於104年7月15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該署檢察官即以被告傳喚不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執行拘提,經警於104年8月5日、11日按址拘提,被告均不知去向,聲請人乃再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於10
4年9月1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交之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當時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確實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堪認已經逃匿,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原審乃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其未受執行傳票之通知提起抗告,惟其於抗告狀仍載明其住所為上開「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000號」,且原裁定亦係按該址送達於104年10月28日經被告同居人呂鳳乖收受,被告即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則被告稱其未能受本案執行傳票之通知,顯不可取。況被告既稱其未實際居住金門,其抗告狀竟未載其實際居所,故令檢警無從執行,更益證其確有逃匿之意。茲被告既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沒入保證金,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自得依法沒入其保證金,至為明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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