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鑑定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補正者,則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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