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消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債務清償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字第1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間給付債務清償證明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債務清償證明書,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訂定之汽車貸款契約書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00
0元外,尚應補繳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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