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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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朱正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明知無支付能力,仍於94年3月11日,將登記 朱藤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特殊跑車型自用小客車,交予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簡稱鈞賀公司)進行維修,經該公司人員告知為進口跑車,零組件較貴,預估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萬多元。甲○○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同意該公司先行修理上開車輛,待修理完畢,經該公司告知車輛修畢需付清修理費84,788元後,始能取車,竟於同年月29日,鈞賀公司人員 謝其坤 將已修護好之上開車輛送至甲○○位於苗栗市○○里○○街○○○號之住處時,佯稱於當日下班前會給付上述款項,使謝其坤陷於錯誤將車輛交付,而甲○○取得該車後,即一再避不見面,造成鈞賀公司之損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就上揭時地系爭車輛送修,及佯稱先取車之後,當天下班前即會支付款項,而迄未繳款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交車當天,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有存款能還款云云。惟查: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3月間交易情形,於94年3月4日止僅剩559元餘額,至同月底止無其他交易紀錄,而另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3年3月間交易情形,至93年3月5日止,餘額為零,至同月底止亦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94年11月18日竹商銀北苗字第09400230號函覆資料足憑,是被告於系爭車輛送修及取車當時,均無何資力甚明,同時,上揭事實亦有如下(二)(三)證據為證,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至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二)告訴代理人謝其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明知無資力,竟將車輛先送修而不付維修費用84,788元、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及尚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