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金融機構帳資料」應更正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證據部分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黃聖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83,108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6號被告黃聖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富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柯鳴輝 、 林孟賢 、 楊旻 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聖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他人等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林孟賢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 楊旻諭 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楊旻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⑴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768、9769、1232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於106年間曾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一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又於112年12月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提供帳戶,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楷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柯鳴輝112年12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柯鳴輝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然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恢復帳戶權限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⑴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⑵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⑴9萬9,985元⑵4萬9,123元2林孟賢112年12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刊登租屋之假廣告,並向林孟賢佯稱:須先支付租金云云,致林孟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1萬4,000元3楊旻諭112年12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旻諭佯稱:其購物時填寫之銀行帳戶帳號有誤,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旻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27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