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係告訴人 鍾璦蓮 之前同居男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兩人合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早餐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後以雙手張開擋住告訴人前方之通道、雙手強抱告訴人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告訴人大叫掙扎後始將手鬆開,經告訴人報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正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張開雙手擋住及抱住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和告訴人在早餐店吧檯和煎檯一起工作,我問她關於她和 陳耀生 的事,告訴人情緒強烈反彈,認為我不信任她,因店裡有客人,告訴人就走向後方廚房,我也跟著她走向廚房;我在廚房內試圖和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強烈覺得我不信任她,繼之情緒失控,衝往放刀子地方,我是擔心告訴人接下來可能會自殘傷害自己,為了避免她情緒失控而自殘或做傻事,才會擋住她、抱住她,我並非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由離去早餐店)為目的而擋住、抱住告訴人,我的目的是在保護告訴人身體安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曾同居,並合夥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早餐店,迄103年10月13日止每天一起在該早餐店工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103年4月16日偵訊(偵卷第25頁)、103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6頁)陳述屬實,並據被告坦認,復有雙方出遊親密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偵卷第58至61頁)。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拿刀自殘的紀錄,時間是102年9月13日,有在陽明醫院就醫;於102年1月17日、18日、23日,我吃了很多顆安眠藥,並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至陽明醫院就診,我服用過量安眠藥的原因是因為我和被告相處不是很好,經常吵架,我一直想要從早餐店退股,不要和被告一起經營早餐店,被告不同意,雙方每天在一起工作,發生摩擦,讓我情緒崩潰,我想不開,想要死算了,我現在還有在做心理諮商;我和被告相處,常因情緒不穩而崩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拿刀自殘之事實,復有102年9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乙紙(偵卷第54頁)、告訴人庭呈之102年9月13日手部受傷照片2張(原審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於102年1月17、18、23日服用安眠藥過量送醫就治及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亦有102年1月17、18、23日告訴人之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現仍接受心裡諮商之事實,亦有103年7月9日告訴人心理諮商服務同意書及轉介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4頁)。被告前揭辯稱:案發之前,告訴人有多次情緒不穩失控而自殘或做傻事的紀錄乙節,應係實情。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年9月13日我自殘那次,是我自己去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的,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醫院幫我付錢,及幫我辦理出院手續;我服用安眠藥過量那幾次我不清楚誰將我送醫,因為我已經昏迷了,我在醫院醒來的時候被告陪在我旁邊,我後來知道第一次是被告媽媽送我去,後來兩、三次是被告送我去醫院;我自殘及服用安眠藥過量,事後被告有叫我不要再自殘,也不要再服用安眠藥過量,要愛護自己身體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足證身為告訴人男友、工作伙伴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先前多次之情緒不穩失控而自殘或服用安眠藥,給予照顧、關心,並擔憂告訴人再做傻事而叮嚀、規勸告訴人要愛惜自己的身體,不要再做傻事。
㈣、關於案發當時,被告張開雙手擋住及抱住告訴人,其目的究係阻止告訴人離開早餐店,亦或避免告訴人情緒失控而自殘?本院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一直問
我關於我另案對陳耀生提告的事,我就跟他說我離開店裡好了,但他不讓我離開,雙手張開擋住我的路不讓我過,我想離開,他就把我抱住3至5分鐘,我就大吼大叫,他才放開手,後來我打電話給社工約見面,我就騎車離開去找社工,被告一路跟著我,後來社工帶我去派出所報警等語(偵卷第27頁)。復於103年1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案發當時,我確實有往廚房方向走,因為店的前後門都可以離開,我是想要往廚房拿包包和安全帽,從廚房的後門離開,我沒有拿刀,我有告訴被告我要離開,但被告擋住不讓我離開又抱住我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告在吧檯和煎檯工作,被告一直問我另案和陳耀生的詳細情形,因此發生口角,我心裡很難過,不願意和被告吵,就走到廚房去,被告跟在後面,我想拿放在廚房的包包和安全帽,並從廚房後門離開,在廚房瓦斯爐那邊,被告用手擋住路把我攔下來,並從我的正面抱住我,我要被告放開我,但被告不放,我就有一點大聲,之後被告有放開,我沒有要拿刀子,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要離開、不想跟你吵;後來我離開廚房,走到吧檯打電話給社工,被告後來沒有阻止我離開早餐店,我打電話給社工後,我有跟被告講我要下山找社工,被告說好那妳去找,被告後來跟在我後面等語(原審卷第26至31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想要離開早餐店,但被告仍擋住及抱住告訴人,似認被告之目的應在於阻止告訴人離開早餐店。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經查,被告在廚房擋住、抱住告訴人,嗣於告訴人冷靜後,放開告訴人,告訴人嗣離開廚房走回吧檯打電話聯絡社工後,告知被告其要離開早餐店去找社工,被告說好,被告嗣亦跟隨告訴人去找社工,又一起前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如上,復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若被告在廚房擋住、抱住告訴人,目的確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早餐店,則被告何須於告訴人冷靜後,放開告訴人,並讓告訴人可以自由打電話聯絡社工及離開早餐店?又何須一路跟隨告訴人與社工見面、到分局做筆錄,自投羅網?諸此皆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是否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怨恨被告,致上開證述主觀偏頗,有失客觀公正,已非無疑。
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偵卷第65頁),其上「訪查情形」之記載內容與本案無關。
其上「現況之危險評估」之記載,則係訪查者依據告訴人片面陳述,所為之個人主觀判斷,旨在評估有無家暴危險,而非認定本案之案發實際經過,無法據此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3年2月21日警詢製作筆錄時即供稱:
告訴人情緒強烈反彈,我想請她冷靜才抱住她;因以前告訴人有拿刀自殘的例子,我想等她冷靜後才放開等語(偵卷第
5頁)。嗣於103年4月16日偵訊亦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情緒開始失控,大吼大叫,還試圖拿刀子,是我把她控制住;當天告訴人沒有說她要離開早餐店,我把手張開是想擁抱她,安定她心情,我不讓他離開,是怕她衝動作了什麼不恰當行為,希望她不要傷害自己,後來她冷靜下來,我才放開他;告訴人冷靜下來後,到前方的店裡打電話、看手機,聯絡社工,準備離開,我就說我陪你去,我就跟她機車去找社工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上。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原審審理均稱其擋住及抱住告訴人,目的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情緒失控拿刀自殘或離開店裡做傻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更異,所述顯非畏罪卸責之詞。且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心裡很難過,情緒不穩定,我們在吧檯吵了2至3分鐘,我才走向廚房,我們在廚房還是有在爭吵,被告有問我「妳可以不要這樣嗎」;早餐店廚房的刀具是放在檯面的一個桶子裡,我有經過放置刀具的桶子,我站的地方離放置刀具的桶子大約1公尺左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至29頁),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確係情緒不穩,告訴人確有站在離刀桶1公尺處,隨時可取得刀子之事實,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亦證被告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⒋綜上說明,案發之前,告訴人有精神疾病,並有多次情緒不
穩失控而自殘的紀錄,被告身為告訴人男友、工作伙伴,知悉並擔憂告訴人一旦情緒不穩失控,很可能自殘。案發當時,告訴人情緒不穩,被告擔心並避免告訴人情緒失控又去廚房拿刀自殘,因此擋住及抱住告訴人,被告之舉措反應合乎情理,被告辯稱其目的係在防止告訴人自殘做傻事,保護告訴人身體安全乙節,可堪採信。
㈤、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事實上無法絕對不受外界之干擾,強制罪所保障者,應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之干擾,上開強制罪要件中之強暴、脅迫概念定義或範圍過於廣泛,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經查,本案被告固有張開雙手擋住及抱住告訴人,惟被告係擔心告訴人情緒失控又拿刀自殘,被告之目的係在防止告訴人自殘,保護告訴人身體安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為已該當阻止告訴人自由離開早餐店之權利,然被告身為告訴人男友及工作伙伴,為維護告訴人身體安全,避免告訴人情緒失控而自殘(不管是在早餐店內或是離開早餐店),以張開雙手擋住或抱住告訴人方式,施以強制力,防止告訴人在廚房拿刀自殘或離開早餐店做傻事,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此等行為,對照前開維護告訴人身體安全之目的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被告行為不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告訴人曾有精神方面疾病,並有多次情緒不穩失控而自殘或做傻事之紀錄,而認被告辯稱其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擋住及抱住告訴人,係為防止告訴人自殘做傻事等情,應堪採信。然告訴人雖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但已有服藥治療,且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必會有自殘或自殺之行為,是原審以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及多次情緒不穩失控而自殘或做傻事之紀錄,即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自殘或自殺之行為,似嫌速斷。且依被告之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為拿刀自殘,伊始抱住告訴人云云。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拿刀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況縱使案發時告訴人確有拿刀之行為,則被告應係想辦法使告訴人放下刀子,或係從告訴人手中奪下刀子,並將現場放刀具之桶子拿至告訴人無法接觸之地方,其強制從告訴人手中奪下刀子之行為,始屬上開判決中所指「只造成輕微之影響」,而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惟被告確以抱住告訴人身體,及擋住告訴人去路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來防止告訴人自殘,其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顯不具關聯性,故原審以被告上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不構成強制罪,亦有違誤之處等語。經查:告訴人有精神疾病,並有多次情緒不穩失控而自殘或服過量安眠藥之紀錄,被告身為告訴人男友、工作伙伴,知悉並擔憂告訴人一旦情緒不穩失控,很可能自殘或自殺。案發當時,告訴人情緒不穩,被告擔心並避免告訴人情緒失控又去廚房拿刀自殘,因此擋住及抱住告訴人,被告之舉措反應合乎常理。雖檢察官稱告訴人雖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但已有服藥治療,且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必會有自殘或自殺之行為云云。惟服藥固可控制病情,但是否已痊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而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已如前述,且現場廚房置有刀具,被告擔心並避免告訴人情緒失控又去廚房拿刀自殘,而將告訴人抱住,以待冷靜,其目的應係防止告訴人拿刀自殘,並非是要阻止告訴人離去。且告訴人冷靜後,被告即放開告訴人,告訴人並走到吧檯打電話給社工,並離去,被告亦未出手阻止,足認被告當時以短暫之強暴手段抱住告訴人身體,及暫時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以待冷靜,來防止告訴人在現場自殘或離開後因激動而為不理智之行為,其強制之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關聯性,檢察官認不具關聯性,亦嫌述斷。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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