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8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4個月不計息,第5個月起利息按週年利
率12%計算,約定至100年10月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190,476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
利率變動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