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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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元志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後又指示」,更正為「於下車約過10分鐘後,再度上車並指示」;第8行「再改口稱要去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補充為「再改口稱要去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找老闆收取款項,於收取未果後」;倒數第2行「 黃慶章 當場向警方表示」,補充為「黃慶章於同日14時32分許當場向警方表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本案類型的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公安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車費共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王元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自強路口,揮手招攔黃慶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示黃慶章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合作街一帶,之後又指示黃慶章開車返回後,再改口稱要去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後又指示黃慶章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84巷9號,隨後又改稱要去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一帶,而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26巷口前改稱要下車打電話借錢,王元志即以此詐得新臺幣2,000元車資之利益。嗣黃慶章察覺有異便尾隨渠後,適員警巡邏經過,黃慶章當場向警方表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知悉自己無資力仍指示告訴人黃慶章開車前往前開地點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章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