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肇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肇元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均在監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598號被告余肇元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5、19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5樓「印象旅社」11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9月11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5公克、驗餘量0.1182公克)、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5公克、驗餘量0.1182公克)、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5公克、驗餘量0.11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