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見輝
余華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龍見輝 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華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無籽葡萄壹盒、BVD彈性內褲(尺寸L)參件、BVD彈性內褲(尺寸XL)貳件、新舒棉內褲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龍見輝與余華雲」補充為「洪龍見輝與余華雲2人為友人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該店」更正為「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無籽葡萄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1元)、藍寶無線按摩棒1支(價值1,300元)及BVD彈性內褲2組(售價各398元、230元)等物,」更正為「綠無籽葡萄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1元)、藍寶無線按摩棒1組(價值1,300元)、BVD彈性內褲(尺寸L)3件(單件199元,共計597元)、BVD彈性內褲(尺寸XL)2件(單件199元,共計398元)及新舒棉內褲2件(單件115元,共計230元)等物,」。
㈣、犯罪事實欄二「 王良衛 」更正為「家福公司」。
㈤、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洪龍見輝、余華雲之前 科素行 (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洪龍見輝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余華雲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職業(洪龍見輝業工、余華雲打零工)、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綠無籽葡萄1盒(已食用完畢)、BVD彈性內褲(尺寸L)3件(已穿過)、BVD彈性內褲(尺寸XL)2件(已穿過)及新舒棉內褲2件(已穿過)均未據扣案,因已食用完畢或已穿過等因素而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竊取之藍寶無線按摩棒1組,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70號被告洪龍見輝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華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見輝與余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許,在該店員工王良衛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土城店內,趁無人注意,共同竊取貨架上所陳列無籽葡萄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1元)、藍寶無線按摩棒1支(價值1,300元)及BVD彈性內褲2組(售價各398元、230元)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迅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供為己用。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見輝、余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良衛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按摩棒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其餘竊取物品之犯罪所得共計7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