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豐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10年3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7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上開2案雖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惟本院審酌該2案皆係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所犯,且行為單一(於當日19時許將各帳戶提款卡藏放於加油站內廁所)、共犯相同,僅因偵查終結、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行判決確定;而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所犯情狀後,更認屬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應非屬惡性難改之人;又受刑人於上開2案中,均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者,前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並無前科外,尚有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情狀,始為緩刑宣告,而此個別差異因素甚大,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受刑人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