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泰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松山路540巷口附近,因欲載客停等致阻礙交通,致後方宋 杰峰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後方來車均無法通行, 宋杰峰 下車與停等該處之陳文泰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嗣陳文泰駕車進入松德路25巷內載客後,於駕車迴轉正在離去之際,宋杰峰見狀站立在車輛前方,再移至左前車頭處,欲以此方式攔阻陳文泰開車離去,詎陳文泰可預見車輛前方處有人站立之情形下,如執意駕車,可能擦撞他人導致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執意迴轉離去,致車輛左前方撞擊宋杰峰之身體,宋杰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宋杰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杰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31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泰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車與告訴人宋杰峰發生口角,並坦承有駕車未注意之過失,導致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車輛的A柱過大阻礙視線,我是被A柱擋到,我一開始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狀況,當時有看監視器影片,我才知道有撞到人,我的左前方沒有裝警報器,只有正前方有,左前方沒有裝,我認為我有過失(審易字卷第31頁),當下我雖然認為我的左方玻璃有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動機,我也不知道他會跑到我前方去,我覺得告訴人動機不單純(審易字卷第43頁)我確實有撞到人,這是我的疏忽,但我不是有意,因車子直行時,視角會比較小,我是在迴轉過程中有碰觸到,我不知道他會移動到我左前方等語(易字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宋杰峰發生口角糾紛,因告訴人站立在車輛前方又移動至車輛之左前方欲阻擋被告離去,被告仍持續駕車駛離,告訴人因而遭車輛擦撞,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偵字卷第25頁以下、69頁以下、易字卷第42頁以下)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院區忠孝院區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9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亦成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僅坦承駕車行為有過失,並非故意撞告訴人等情;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係證稱:對方在乘客上車後,直接開車離開,離開的過程中車身有迴到我的右手小拇指關節及右手腕處,我大聲要對方下車處理,對方車窗打開一條縫,只回應我說要叫警察你去叫,後來對方持續硬切,撞擊我的左腳腳踝、左膝蓋關節處、左大腿側面及左手小拇指後,對方逕行離去…我覺得對方是故意的,如果是過失應該會下車處理,而不是直接離開,我覺得計程車駕駛一定可以察覺會撞到我,因為我站立的位子在計程車的正前方至左前方之間等語(偵卷第26頁),嗣偵查中證稱:有被撞兩次,一次是碰到手肘,被告的車右前方有先碰到身體,因此有受傷…撞到時被告車窗還有搖下來,我說我要報警你不要走,他就走了等語(偵字卷第71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有下車,我跟被告說你車不可以這樣開,不可以圖方便就這樣,被告就罵我三字經,我說你這樣不行,我要去報警,被告說你要報警你就報,後來我就到旁邊打電話報警,就是被告後方,這時被告已經倒車完成切入左邊的巷子,我在被告被告駕駛座車門旁,受傷的部分就是被告轉進去巷子裡,我在報警時…我站在車左邊,是身體左側發生撞擊。有2次被撞擊,詳細不記得等語(易字卷第43頁)。綜觀證人前開證詞,就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前後陳述大致一致,且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其證述內容尚屬合理,足認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3、經本院當庭勘驗於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如下:
「畫面時間2018/12/1314:42:57~14:43:58宋杰峰杰峰站在計程車車頭引擎之左方,作勢阻擋計程車前進,惟陳文泰仍持續將車輛迴轉,於43分15秒時,陳文泰已將車輛迴轉掉頭完畢,此時宋杰峰站在車子的正前方並拿起手機撥號,而陳文泰仍持續修正方向往前行駛,宋杰峰則站在車輛前方阻止陳文泰離去,於43分25秒時宋杰峰打開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旋即被陳文泰關上車門後,陳文泰即駕駛車輛於畫面右上角路口處右轉離去,宋杰峰亦緊追在後,在畫面右上角講電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於審理中已對於車輛擦撞點與造成傷勢已記憶不清,然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左前車頭處確實有來回移動,且被告有數次倒車、於迴轉過程中調整方向往前行駛之動作,可認告訴人於當時場面混亂之狀況下,對於衝撞過程之細節、順序難免有記憶出入,尚屬可能。告訴人確有阻擋於車輛前方並移動至左前方,經告訴人大聲喝斥報警,被告知悉告訴人阻擋於前,可預見撞傷告訴人之可能,仍執意駕車離去,導致車輛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應可認定。
4、被告復稱係因視線遭車輛A柱阻擋等情為辯,然被告為職業之計程車司機,倘若知悉視線有遭遮蔽之可能,且已知悉有人在車前方阻擋並持續移動,即更應將車輛暫停確認並無撞傷他人之虞再行駛離,竟捨此而不為,顯見被告係於可預見車輛前方有人站立且拒不離去之情形下,如執意駕車,可能擦撞他人導致受傷,而仍迴轉後朝前駛離,造成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違規遭勸離後,不僅未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於告訴人主張報警後,不顧可能於駕駛行為中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逕自駛離致告訴人受傷,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易字卷第50頁)及前述犯罪動機為行車糾紛、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