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怡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應補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0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陳麗月 之攝影行為,即以「拍三小啦」、「垃圾一個」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6年度偵字第28859號被告簡弘怡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3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怡於民國106年8月6日17時3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見陳麗月在場攝影,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以「拍三小啦」、「垃圾一個」等語,公然侮辱在場攝影之陳麗月。
二、案經陳麗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弘怡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罵陳麗月後面那個阿姨,並不是罵陳麗月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月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自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相片及譯文前後文觀之,被告首先發現告訴人在場拍照後,即以「拍三小啦」辱罵告訴人,並說「垃圾一個」、「 林北 這支畫素比你還好啦」、「要拍喔,大家來拍」等語,有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相片、譯文可參,足見被告所辱罵之對象,應係在場拍攝之告訴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弘怡公然侮辱案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